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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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要達到顯失公平才會被法院判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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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19 21:49:2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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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9 22:0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0號



被告又抗辯前開約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與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則以:「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衡量標準。是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此由前開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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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9 21:55:17 | 只看該作者
又被告對原告派駐之人員有相當信任而欲留用時,其所簡省之人員媒合、訓練費用、對社區熟悉度等,就其對人繼續性關係之需求,以違約賠償作為一定之對價,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對照前揭法條之說明,並無前述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違反誠信原則情形,亦無排除與任意規定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之情形,更無因此條款限制,而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自無可認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可言。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為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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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9 21:54: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9 21:55 編輯

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查公寓大廈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或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管委會。管委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至11款、第42條定有明文。是故公寓大廈管委會,依其社區需管理維護之項目,可自行決定自行聘僱或委由管理維護公司為其聘僱相關人員協助處理公寓大廈之日常事務,管委會就其管理維護範圍,本即為其社區運作之必要,並無諉為全非專業而不知,亦非當然屬無選擇權之市場經濟地位弱勢可比擬。倘其決定委由管理維護公司為之,即係將其必須僱用管理服務人之相關責任,如為受僱人投勞健保、團保、年節獎金、退休金、薪資、膳食費、例假給予相關勞動基準法權益等及尋覓符合資格證照之人員,並施予相關行政要求之訓練、進修事務,一併委由管理維護公司為之,是管委會所支付管理維護公司之報酬,除管理維護公司實際應支付人員之薪資外,尚包括向管委會收取其代為支付相關訓練、僱主應負擔受僱人之各項費用,及媒合適當人員等相關委任事務報酬及費用。而管理維護人員實際工作場所係位於公寓大廈社區,與社區間之互信、屬人性信賴基礎遠高於與管理維護公司,如管委會可任意僱用原屬管理維護公司派駐並熟悉社區之管理維護人員,將使管理維護公司成為一次性代替管委會媒合並訓練管理服務人員之工具,管理維護公司將無以為繼。故系爭契約第16條雖對服務提供者之原告有利,並有對被告為限制加重責任,惟該條款並非被告所不能控制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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