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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3-8-24 10:4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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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上訴人提出雲林地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原審卷第95頁),主張吳奕儒於7644號執行事件曾免除許文志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姑不論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為真,縱或屬實,亦難認吳奕儒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除許文志應分擔之部分外,他連帶保證人仍不免其責任。而自98年10月29日(即9201號執行事件吳奕儒承受拍賣不動產之翌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債務總額為1億9,939萬8,329元(即本金7,967萬6,032元、利息9,976萬8,581元、違約金1,995萬3,716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參以許文志、許舒博均為系爭9,800萬元債權及系爭2,020萬元債權5名連帶保證人中之1人,則許文志、許舒博就前開債務總額1億9,939萬8,329元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987萬9,666元(計算式:199,398,329元÷5人=39,879,66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或吳奕儒就系爭9,800萬元未受償債權部分曾免除連帶保證人許文志之債務,依首揭說明,亦不影響許舒博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即3,987萬9,666元。許舒博既僅清償2,175萬6,875元(不爭執事項㈨),而未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保證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上訴人亦不因許舒博為債權轉讓而得對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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