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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消債條例第33條規定所稱「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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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21 20:35: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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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1 20:39 編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


查異議人業於112年5月30日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856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用以證明其對債務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系爭債權業經債務人承認,並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記載於其債權人清冊中(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13頁),應堪認屬實。又異議人雖有原裁定所指逾期未表示意見及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之情形,然依消債條例第47條規定,異議人對債務人之系爭債權既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中,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仍非屬消債條例第33條規定所稱「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其申報應予駁回之情形,且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仍得於異議程序中提出新事證供本院參酌,從而,異議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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