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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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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的原因及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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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15 14:47: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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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5 14: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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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8 16:51:10 | 只看該作者
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盛昌、黃世昌應與原審債務人林蔚山、林郭文豔、汪志成、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2「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陳宗林等人,由其代為受領等情,業據提出求償金額表、投資人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暨交易資料、系爭財報及上傳資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起訴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訊息、新聞報導、華映公司股價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9-78、83、89-161、187、197-209頁、外放證物),可認其主張大概為正當。而抗告人林盛昌雖提出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9-261頁),抗辯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投保中心無權請求其賠償。但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民事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尚難據前述刑事判決否定相對人主張大概為正當。又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張志銘等3人應與前述債務人及抗告人林盛昌、黃世昌連帶賠償附表編號3、4、5「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陳宗林等人,由其代為受領等情,雖據提出求償金額表、會計師懲戒委員決議書為證,但會計師懲戒委員決議書記載抗告人張志銘等3人就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事項一事有疏失(見原審卷第189-195頁),而會計師因過失致求償權人受有損害,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乃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定,則本件雖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張志銘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之主張大概可信,但得請求之求償金額是否如附表所示,則難謂大概可信。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假扣押之請求應已釋明,惟就抗告人張志銘等3人之賠償金額是否高達附表編號3、4、5「應賠償金額欄」所示,則難認已經釋明,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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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8 16:42: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8 16: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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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3 20:16:51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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