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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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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到底是合夥財產還是公司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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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13 10:20: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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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於83年11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當下,並無德庚公司設立之事實,有上開上訴人所提出時序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自無由德庚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理,再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資金來源為吳清山與施金壽合夥之塑膠工廠共同資金所購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及參酌證人陳秋貝於原審審理所證稱他們(指吳清山及施文壽)共同的財產去購買,伊記得約600多萬元,...,他們購買的東西都是一人一半,當時吳清山有告訴伊,土地要買的時候,是由吳清山出面去洽談的,包括○○○○的土地,也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及證人陳盈貴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所證稱「是用不知道哪一家公司的錢買的,那時以前還沒有德庚公司、超偉公司,我不知道前身是誰」之內容(本院卷一第403頁),是系爭土地資金來源應可確認為吳清山與施金壽合夥塑膠工廠資金所購買。至陳秋貝雖證稱系爭土地係吳清山與施文益之私人共同的財產去購買等節(見原審卷第145頁),然陳秋貝既未經手處理購買系爭土地事情,且前開所稱係吳清山與施文益共同私人財產購買一節,應係聽聞吳清山所陳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以個人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則證人陳秋貝所證稱前開證詞,是否為真,尚屬有疑,況被上訴人在與陳盈貴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履行協議事件,業已同意將系爭塑膠工廠為合夥性質,近年來對外均以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名義營運,列為該案件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履行協議事件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8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資金來源,既係以吳清山與施金壽合夥塑膠工廠共同資金而為購買,自屬合夥財產,依前開說明,應屬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堪以認定。證人陳盈貴雖證稱「○○○○、○○土地也是德庚、超偉公司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然此應係合夥之塑膠工廠對外係以德庚、超偉公司名義營運,因證人不諳法律,始為此言,尚無礙於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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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3 10:30:54 | 只看該作者
兩造後因經營理念不合決議拆夥,上訴人主張吳清山於99年12月2日即將其公司及合夥股份轉讓予陳盈貴,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將公司及合夥股份轉讓予陳盈貴等情,惟仍辯稱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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