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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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令不能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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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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