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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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陳述義務與舉證責任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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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7-11 20:46: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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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4 19: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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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4 19:18: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4 19: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以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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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8 19:05: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8 19: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雖原告另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主張被告如否認原告給付1,125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即應完整陳述原告為前揭給付之原因事實,否則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按上開判決所揭示他造之真實陳述義務,目的係考量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此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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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11 20:49:16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之事實,然其並未就上訴人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不能僅憑系爭支票交付之結果,遽認上訴人受領該140萬元,確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1說明,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應認伊就關於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上訴人已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因其償還積欠伊借款20萬元,另加計代收之房租共140萬元等詞(見原審卷第23頁之民事答辯狀)。縱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其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僅可認該借款及代收租金之關係不存在,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遽謂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或謂被上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申言之,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或隱名合夥契約而為(見上(一)所示),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就給付目的之欠缺,既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其以倘兩造未成立委任、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受有140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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