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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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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可否任意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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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7-2 19:30: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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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2 19: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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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 19:32:09 | 只看該作者
再者,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系爭土地在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由上訴人於68年10月2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地上建物(農舍)於71年3月23日興建完成並由上訴人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該土地擬辦理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18條第4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應不准許。農業發展條例並無限制將農業用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系爭土地及農舍,上訴人得將其基地持分及農舍依比例移轉於第三人共有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87-89頁)。可見系爭房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應得移轉為共有。簡羅玉鳳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76年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即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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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 19:31:13 | 只看該作者
經查,上訴人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前經認定。又76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該合夥土地建物倘爾後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應即刻按各方實際擁有房產界址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71、407-409頁),雖可認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借名登記關係始為終止。但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於上述特約成就前均不得終止契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76年協議書不排除簡羅玉鳳得於法令准予分割分棟前,隨時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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