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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連鎖及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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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3 21: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義海公司、祜華公司雖非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之人,惟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之簽約人楊建文、陳時良陳明彼等分別為義海公司、祜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詳四、(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義海公司、祜華公司係分別經楊建文、陳時良同意使用A、B廠房,基於占有連鎖,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次查被上訴人陳明其係於108年9月25日派員拆除廠房,以電話口頭告知楊建文、陳時良,其餘無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則被上訴人顯未能證明其經義海公司、祜華公司同意拆除A、B廠房,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經義海公司、祜華公司同意拆除A、B廠房,則被上訴人派員拆除A、B廠房,對義海公司、祜華公司應構成侵權行為,義海公司、祜華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理。另雖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A廠房於108年8月底經張貼拆除公告,B廠房於同年9月5日經張貼拆除公告,載明於同年10月1日拆除(詳三、(二)),然此係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經義海公司、祜華公司同意,而於108年9月25日自行派員拆除A、B廠房,義海公司、祜華公司主張彼等就A、B廠房所施做之裝潢工程、設備等因而受損,被上訴人侵害彼等之財產權,堪以採信。
(三)義海公司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擅自拆除A廠房,致受損536萬2,724元如附表1所示,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估價單、請款單及付款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234頁);祜華公司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擅自拆除B廠房,致受損114萬1,964元如附表2所示,亦據其提出訂購單、估價單、請款單及付款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8-272頁);又義海公司、祜華公司均有實際在A、B廠房經營事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均堪採信;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未提出付款證明云云,為不足取。從而義海公司、祜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536萬2,724元、114萬1,964元,均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經准許,上訴人其餘法律上之主張,不足為其等更有利之認定,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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