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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4 21: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其次,施行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因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受到限制,為保護交易安全,確保該外國法人依該法律行為履行義務之能力,故規定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既承受上海商銀於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成為該保證契約之相對人,其交易安全自應予保護,始符施行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保證契約之相對人,伊無須對被上訴人負責云云,尚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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