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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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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對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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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21 22:12: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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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21 22: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下四同)

按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於債權人會議時提示之;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由法院裁定之,此見破產法第94條、第119條、第125條規定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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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21 22:21:20 | 只看該作者
參諸系爭訂購單之訂購日期為108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間(見原法院卷二十一第164至167頁背面),乃寶德公司宣告破產前即已成立之訂購單;且訂購單中段已註記:「補單」、「由保養廠修繕組已逕洽『禹峰』配合現場緊急先施工辦理補單作業」、「因保養廠機械組熱鎖需求以及操作單位人員操作安全之需求,將原施作之保溫改設成不銹鋼安全護籠(補單)」、「本公司中英文名稱自108年8月14日已正式更名……本公司正式更名後,現正經股東及各方人士協助下進行轉型所需資金籌募作業,惟仍需時間完成,亟需貴公司給予支持與協助。本案付款期程,需待請購部門驗收合格及通知貴公司開立發票後,本公司預計於(108年)12月底資金到位時方可進行本案款項之撥匯」、「……由保養廠修繕組已逕洽『禹峰』先行製作活動式保溫以因應日後停開車熱鎖所需」、「……緊急安排廠商『禹峰』進行合成區冷熱鎖區域拆除保溫與回復安裝保溫」、「……由保養廠修繕組逕洽廠內保溫施作廠商『禹峰』同意配合先行備料施作並已完工」等語;依此形式記載觀之,可認抗告人表示該等保溫維修工程均先行施作完畢,寶德公司再補訂購單,嗣因寶德公司更名及資金周轉問題有要求其暫勿開立發票請款,後續即遭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則抗告人自108年10月間完工交付工作後,迄至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間宣告破產時已有半年之久,相對人未曾具體說明抗告人施作內容有何處未能符合約定或通常品質及效用,而不適於承認及受領工作物之情,自應推認該等工程結果確已為寶德公司所接受,僅因更名及資金問題而通知抗告人暫勿請款,衡情應認寶德公司已同意承認及受領工作物,發生形同驗收合格之效果,始符誠信及公平,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未證明其施作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為由,辯稱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云云,非為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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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21 22:16:4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21 22:18 編輯

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就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仍未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即明,前開規定並為破產法第5條所準用之,故當事人自得於破產事件之抗告程序中補充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期抗告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
而本件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已以「破產債權申報表、債權明細」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見原法院卷二十一第158、160、163頁背面),現於抗告程序中提出相關補充資料,經核並未就原申報事項為任何變更或增加,而係對於已提出之申報內容為補充說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法院亦得予以斟酌,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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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21 22:15:58 | 只看該作者
相對人固辯稱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其他補充資料,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遵期提出,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嗣後補正提出云云。然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並未就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之方法詳加規定,是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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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21 22:13:58 | 只看該作者
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而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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