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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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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4-11 11:56: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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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1 13: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項本文、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朝喜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日死亡,惟其委任張文嘉律師、陳寶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後黃朝喜之繼承人黃粹霞、黃金泉、黃峻泓、黃珊珊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黃朝喜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509至52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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