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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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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01條的債務承擔與承受整個法律關係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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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25 17:18: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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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被告陳由哲等人雖辯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雖因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將貸與人由陳由哲變更為原告,惟依然可認原告有承擔貸與人義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02頁)等語。惟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言,縱被告陳由哲等人所辯屬實,亦屬債務承擔而非整個法律關係(即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生全部權利與義務)移轉,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承擔陳由哲(或其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人)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負債務(即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使用),不能認原告已合法承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全部法律關係。況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原告)與債務人(陳由哲或其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仍不生效力。依據兩造所為主張及答辯,該債權人應為陳清曉繼承人全體(即被告全體),該債權因尚未經分割遺產而為被告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該債務承擔必須經過被告全體同意,始對被告全體生效。縱使原告確實有明示或默示承擔貸與人債務之意思,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認第三人(原告)與債務人(陳由哲或其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業經債權人(被告全體)承認,對於債權人(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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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5 17:20: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5 17:28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得依契約享受權利並應依契約負擔義務,故契約移轉和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不同,整個契約移轉(例如:貸與人甲將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所生權利及義務全部移轉給乙)和債權讓與(例如:貸與人甲僅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所生債權讓與乙)或債務承擔(例如:貸與人甲僅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所生債務改由乙承擔)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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