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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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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的定義、階段、範圍和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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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2-16 18:17: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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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6 19: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下二同)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階段所稱犯罪直接利得。

為了犯罪所得及產自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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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6 19:13:40 | 只看該作者
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與張秀蘭(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名義人)就投資人丙○○部分,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改認張秀蘭係幫助犯,原審已另判決張秀蘭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張秀蘭與丙○○間成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原審卷第345、367至377頁,此部分因當事人未上訴已判決確定)。依張秀蘭與丙○○間和解之約定,張秀蘭願給付丙○○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1月起分20期,每月1期各給付3,000元,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張秀蘭(未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非被告之連帶債務人)縱使有對丙○○部分清償,但被告並未清償,仍保有犯罪所得,自不應因張秀蘭之清償行為而就清償部分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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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6 18:18: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6 18:19 編輯

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於利得範圍之審查。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乃法所明文禁止,其非法代操股票及期貨交易所獲取之投資金額共258萬2,000元,皆屬其犯罪直接利得,且已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除其中18萬元業因其另犯侵占罪而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240萬2,000元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追徵,始能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原審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佣金為由,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追徵,於法尚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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