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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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事實應憑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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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6-3 21:47: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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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11/314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原審認定
    陳恒逸與富華通公司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
    查富華通公司係於93年(西元2004年)1 月29日始設立登記
    (見一審卷第43頁),而陳恒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日
    期則為92年2 月25日(見同上卷第14頁)。果爾,陳恒逸簽
    訂系爭契約之前或當時,究如何與斯時尚未成立之富華通公
    司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與陳恒逸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富華通公司,且不收價金
    之原因,及上訴人主張陳恒逸係為規避支付系爭尾款之義務
    ,故意使條件不成就等項,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未予
    究明,逕認陳恒逸與富華通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自嫌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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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0 15:32:26 | 只看該作者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賴肇胤證述:因上訴人不承認送貨
  單,我們需要親自到使用者家請使用者簽切結書(見原審上字
  卷㈢第53頁);證人陳鑑修證述:伊事後過去,但電腦螢幕被
  搬走,沒看到機器也沒辦法拍照,送貨安裝確認單上所載受補
  助人與簽名人的關係,是口頭跟我講的,我無法查證;證人黃
  思源證述:我到約定地點,沒有看到電腦;證人張瑞家證述:
  有詢問機器是否收到,沒有核對序號,因為有些機器沒有在現
  場(見原審更字卷㈡第16-20、23、27頁);上訴人抗辯系爭
  採購案目的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擁有電腦設備,於事
  實審並一再否認系爭88台電腦已配送予受補助學生受領之事實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該切結書之真正,必要時非不得依當事人
  聲請,通知出具切結書之人到場,相互比對勾稽,俾憑以審認
  系爭88台電腦是否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生,乃僅以送貨單為憑
  ,遽認系爭88台電腦已配送予受補助學生,被上訴人即得請求
  系爭88台電腦之價金,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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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0 15:30: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0 15:33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上訴人指定
  地點即受補助學生所在處所之義務;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
  安裝確認單,僅少數貼有安裝後電腦及序號之照片,其他無照
  片者則以出具切結書代之(見原審上字卷㈡第37-555頁);受
  補助學生之學校就原審所詢電腦結案或未結案,及是否已完成
  安裝測試等事項,多數覆函無法查證,或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
  提供資料(見原審更字卷㈠第 147、155、190-1、193、209、
  213、245頁);原審遽認受補助學生就學之學校,並無函覆反
  應電腦未送達、無法使用之情形,已嫌速斷,且有認定事實未
  依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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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 21:52:50 | 只看該作者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陳恒逸與富華通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陳恒逸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
    返還責任,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富華通公司,與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給付條件不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自嫌速斷。上開事實均未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
    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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