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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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建置合約及承攬相關條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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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5-29 21:48: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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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29 21:52 編輯

tpe 109/115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又證人葉至哲前開證述足認被證8契約即被告與歐鎷公司間108年10月2日合約書係屬真正,前開契約及證人葉至哲之證詞足證被告因原告製作之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功能不完全,及未製作商城網站,而另行委託歐鎷公司製作網站支出費用661,500元。惟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程度為53%,被告即終止契約,就系爭契約47%部分,被告已終止契約,是被告另委請歐鎷公司製作網站,亦僅能就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部分重複製作之損害為請求,即被告得請求損害為661,500元之53%,即350,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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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9 22:08:15 | 只看該作者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除天災不可抗力之情事或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因故需提前終止契約,應於終止契約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且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已執行但未收款之項目款項。」等語(見卷一第41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亦得終止契約,則舉輕以明重,於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時,被告當然得終止契約,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應於30日前通知且須支付原告已執行工作之款項之適用。從而,原告遲未完成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及商城網站,經被告於108年8月12日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毋庸支付原告已執行但未完成工作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已執行之第2、3期款項499,800元,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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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9 22:07:38 | 只看該作者
被告嗣於108年8月1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係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而終止,揆諸前開所述,原告迄108年3月間均未交付商城網站,亦未修正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合法有據。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交付被告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除預約功能以外之部分,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為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除預約功能以外之部分,依豐喜官網功能列表所示(見卷一第251頁),3個網站共45個項目,原告已完成之項目為24個,堪認原告完成工作之比例約53%,而系爭契約總價為999,600元,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499,800元,為50%,被告應再給付999,600元之3%即2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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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9 22:06:43 | 只看該作者
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24日已交付被告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2個網站,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之網站僅為測試版,被告並未驗收通過等情,被告既爭執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予被告並通過驗收,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依應負舉證之責。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舉出上開2網站之光碟(即原證4、8)為證,惟被告否認原證4、8光碟之形式真正,原告未舉證上開光碟之真正,即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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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9 22:02:36 | 只看該作者
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未完成並交付全部之工作予被告,迄107年9月7日兩造新約定之工作完成日,原告亦未交付網站予被告。又原告未於107年9月7日交付網站予被告,係可歸責於原告,詳如後述(見五、㈡)。被告於原告未完成工作前,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均得終止契約,是被告於108年8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即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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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9 21:54:50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本專案之工作時程約定如下:㈠乙方(即原告)預計於本合約簽署之次日起127個工作天內(不含例假日)完成第一階段豐喜食品及大使館官網前後台頁面(含設計、初版),並連同完成串接之程式設計交予甲方(即被告)審核。第二階段商城部分預計70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交付前後台頁面及串接完成之程式設計。」等語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如因天災不可抗力之情事或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按工作進度如期完成時,乙方得扣除前開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乙方時日後,按本工作進度完成之,期間甲方如有異議應書面通知乙方,雙方另行議定專案事項。」、「除天災不可抗力之情事或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因故需提前終止本契約,應於終止本契約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且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已執行但未收款之項目款項。」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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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9 21:53:31 | 只看該作者
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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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9 21:50:54 | 只看該作者
第 504 條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原告雖抗辯被告受領工作時並未保留其遲延之賠償請求,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原告對於遲延結果不負責任云云,惟被告公司人員就原告遲延修改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仍不斷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進行,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61頁),原告遲未提出完整之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之遲延交付於受領時不為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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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9 21:49:31 | 只看該作者
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6年9月3日交付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於106年11月12日交付商城網站,嗣被告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應於107年9月7日前提出,始願繼續合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於107年10月24日交付被告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其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被告就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請求原告修改,原告並未全部修改完成,業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所生之損害,即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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