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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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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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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17 23:05:4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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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7 23:18 編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下全同)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2c1%2c20220412%2c1


依94年9月16日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法人設立之登記,...應附具...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修法理由「法人設立登記時,...應提出註記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證明文件」等語觀之,似以之為限。然而,依同日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86條修法理由「設立登記時財產目錄所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通常係指法人獲准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法人登記規則第22條第3款(現第17條第2款)規定參照〕 。...爰參酌法人登記規則...修正本條」等語觀之,則不以之為限。可知,立法者於94年9月16日修正非訟事件法時,就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所應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範圍,前後闡述未一致,是否應限縮於以「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為限之問題,似有未明;從而,尚難以立法者於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增加「應附具...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等語,即認其係有意識地將所應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限縮於以「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為限,而不能以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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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7 23:17:55 | 只看該作者
抗告人於109年5月22日聲請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法登財字第2、4號設立登記事件繫屬;抗告人已提出財產清冊,及台北靈糧堂所出具之捐助財產承諾書,作為財產證明文件;且該承諾書上已載明「立承諾書人台北靈糧堂,同意將本法人所有之下列不動產,捐助予抗告人作為教堂之用,並同意抗告人於獲准法院登記時,即無條件將捐助財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109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卷屬實(見該卷第15至21、23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已提出非訟事件法第86條修法理由及法人登記規則第17條第2款所允許「移轉承諾書」,而屬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附具財產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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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7 23:12:29 | 只看該作者
基上,本院認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所應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不以「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為限,亦包括非訟事件法第86條修法理由及法人登記規則第17條第2款所允許「移轉承諾書」及「能達相類效果之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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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7 23:10:36 | 只看該作者
此外,為達成確保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財產,於法人設立登記後,必定會移轉為法人所有之目的,除於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附具「財產證明文件」之事前審查機制外,尚有同法第86條第1、2項要求繳驗「已取得不動產之證明文件」之事後審查機制存在,已如前述,本無庸於事前審查階段時,即完滿確保財產之將來移轉。況且,縱附具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條3款規定及修法理由所例示「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作為財產證明文件之方式,亦不發生財產於將來當然移轉之物權效力,至多僅發生於將來負擔移轉義務之債權效力及證明效力,與非訟事件法第86條修法理由及法人登記規則第17條第2款所允許以「移轉承諾書」,作為財產證明文件之方式,所能發生之效力,實相去不遠,均無從於事前審查階段時,即完滿確保財產之將來移轉。

從而,將所應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限縮於以「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難認有充分之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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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7 23:09:13 | 只看該作者
況且,依非訟事件法第86條之修法理由,已正面表示應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包括「移轉承諾書」或「其他文件」在內,亦明白表示仍得以法人登記規則第17條第2款規定,作為辦理設立登記事件時所憑之依據。且非訟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授權訂定、94年9月16日修正後法人登記規則第17條第2款亦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財產證明文件」,係指「移轉承諾書」或「其他文件」等語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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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7 23:08:30 | 只看該作者
再者,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條3款之修法理由「例如...不動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現第104條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名稱之證明文件等」等語,僅係就財產目錄中之各類財產,所應提出之相應財產證明文件,為例示規範而已;從而,亦難以前開修法理由之記載,逕認財產目錄中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所應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須限縮於以「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為限,而不能以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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