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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自認】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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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19:3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
    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查,本件第一審僅於107
    年12月18日期日行言詞辯論即於當日辯論終結。且查該次期
    日,原審法院係提示再審被告所提原證1、原證2,詢問再審
    原告有無意見;再審原告答稱:「我還是希望買回股份,拍
    賣程序不合理。我不清楚還可以補充什麼。」等語。經原審
    再詢問本件還有無其他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再審原告稱:
    「我要再請律師寫狀紙進來」,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是原審法院係提示再審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請再審原告表示
    意見,並非就再審被告主張其已拍定而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
    之事實詢問再審原告之意見。而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證據
    未表示爭執,並不等同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是再審被告
    以:依此可認再審原告視同自認其主張之事實云云,已然無
    據。再者,再審原告於該言詞論期日已聲明請求駁回再審被
    告之訴,且就原審法院提示之上開證物已表示拍賣程序不合
    理等語,即已就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合法性有所爭執。而其
    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以前之107年5月25日所提答辯書狀,亦
    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份之拍賣程序違反法令,應予撤
    銷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一第133至135頁)。是依再審原告
    上開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顯然其對於再審被告
    是否已依執行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有爭執
    ,自無前開法文規定視同自認之情事。是再審被告此項主張
    ,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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