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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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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分居時如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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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23 14:55: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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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3 15:02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
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結婚,自
106年5月16日起分居,上訴人於 107年間訴請判決離婚,經第一
審法院於108年5月29日判准,因被上訴人未對之上訴而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
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為維繫家族成員共同生活體存續、發展
所生一切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
關係淡薄,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
保障上。是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
僅於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始得依民法第 1116條之1
、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
解決,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分居期間之生活支出,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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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3 15:01:01 | 只看該作者
g3:


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然自106年5月16日起
分居,並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5月29日判准離婚,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倘有正當理由而與被上訴人分居,則系爭
分居期間上訴人之生活費,自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應由兩造依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原審未詳審認上訴人分
居是否有正當理由及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遽謂夫妻分
居者,他方配偶即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因而否准上訴人依
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請求分居期間生活費,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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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3 15:00:10 | 只看該作者
g3: 按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妻
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妻之生活費仍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
應依前開規定,定夫妻間之分擔,與法定扶養義務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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