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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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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附停止條件還是定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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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1-19 21:17:0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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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9 21:21 編輯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惟查依卷附系爭契約中之附註約定:「嗣後政府若規劃其他用地
可能分割,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印鑑證明有關證件辦理移
轉給甲方(即張林春妹)取得所有權」(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
頁),因本件買賣契約已合法生效,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附
註約定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點,乃係指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而言,與附停止條件
之法律行為,必俟條件成就時,該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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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2-1-19 21:18:23 | 只看該作者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已出售予他人,並已移轉登記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
五頁),若為屬實,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其清償
期應為屆至,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疑。原審謂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義務之條件既未成就,
上訴人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履行云云,所持見解尚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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