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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19 22: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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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陳美枝未注意核對國票公司每月寄送之對帳單,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查國票公司按月寄送對帳單予陳美枝,且陳美枝持有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陳美枝非不得隨時查核股票及資金狀況;參酌陳美枝於原審自承:伊經營公司事務繁忙,每日收信量多,故收受對帳單後並未拆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認陳美枝因有前述疏失,致施垣均有私擅下單買賣股票之機會,足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施垣均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及上訴人疏未注意核對之情節,各自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力大小,認陳美枝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據此計算,陳美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1,089元(計算式:1,602,177元÷2=801,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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