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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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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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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9-23 20:19: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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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3 20: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本件因被上訴人所配合之冰島公司提供詹進吉騎乘之系爭摩托車為非堪用狀態,其未提供合於使用、安全的雪上摩托車,於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並致詹進吉死亡及張青萍受傷之事故發生,依民法第224條及系爭旅遊契約第21條,被上訴人應就冰島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難認張青萍等2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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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3 20:26:22 | 只看該作者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而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費用之契約,倘旅遊服務係該旅遊營業人洽由他人給付者,該他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旅遊營業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次按「乙方(被上訴人)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張青萍等2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系爭旅遊契約第21條亦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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