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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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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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9-21 16:02: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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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1 16: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只要被害人受有不法侵害,並認為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即可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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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1 22:16:50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於103年5月13日接受雙側股骨外固定手術,復於103年5月20日接受雙側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再於103年5月22日接受骨盆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嗣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陽明醫院於104年6月18日診斷永久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保局於104年7月6日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905號函通知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下肢機能失能」,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經陽明醫院診斷為中度永久失能,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症狀方已底定,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自其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即104年6月18日起算,則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頁),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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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1 22:15: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1 22: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1號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於103年5月10日發生,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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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0 20:51:56 | 只看該作者
又上訴人前乃向南投地檢提告詐欺未成,始於110年3月17日轉而先對陳嵩貿、黃凱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南投地院卷11頁),足見其當時尚未有遭侵權受害之認知;待經該件移轉管轄至原法院後,始於同年8月30日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同年9月28日以書狀追加簡家龐、簡嘉慶為被告(原審卷66、71至77頁)。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說明,自應以其實際確知侵權事實與行為人之存在,時效始能認起算,請求權人之權益與時效法制之目的,堪得謂兼顧。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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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0 20:47:57 | 只看該作者
g2 tc 111上377

且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同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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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9 21:30:12 | 只看該作者
本件上訴人自99年12月30日起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其於清水地政104年9月17日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前,無從行使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原審卷一1頁)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亦未逾前述5年之期間,清水地政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賠償,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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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9 21:29: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9 21: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清水地政雖再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惟按土地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即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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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6 12:46: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6 12:5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違法吸收存款,所宣稱「卡關」之事縱為真實,渠等亦於101年3月即知悉,仍以諸多理由繼續吸收入金款項,直至101年6月不能支付本息,始向被害人坦承,致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見第一審卷13頁以下,原審卷一279頁以下)。原判決並記載被上訴人主張:迄至101年5月間,上訴人藉口電子垃圾因大陸地區政策改變無法順利通過海關,不再支付利息,亦不返還投資本金,伊始知受騙等情(見原判決7頁)。蘇麗華於102年5月20日寄予湯小玲之存證信函復記載:「台端夫婦(湯小玲2人)…以電子垃圾回收處理業務獲利豐碩,即將躍登上市、上櫃之股票公司為由,鼓吹投資定有數倍回收,且公司每月固定分3%之利潤…本人…深信不疑,遂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投資台端計新台幣陸佰萬元…詎料,台端(湯小玲)於101年7月宣告台灣回收之電子垃圾在香港卡關,無法運入深圳營運,終止按月付息之約定…經查台端所稱之卡關,早在101年2月間即已發生,何以又向本人誆稱公司營運盈利?又3月、4月間陸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資金?…令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巨額之投資」(見原審卷四89頁以下),指述湯小玲2人鼓吹投資系爭事業而收取資金,約定高額利潤,伊因此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迄102年6月3日始知悉其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及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年6月3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起算消滅時效,進而為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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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善蓁辯稱: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25日起多次向中壽公司客服人員提起申訴時,表示劉善蓁2人擅自挪用其所繳保險費,盼能透過申訴之方式,迫使劉善蓁2人能儘早還款,並表示「反正很多理由,被騙了一圈就對了」,上訴人主觀上應已知悉劉善蓁2人有挪用保費等不法情事,於99年11月25日已可對劉善蓁2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卻遲至101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參諸中壽公司所提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提出申訴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000-000頁),可知上訴人主要係就其已匯付保險費500萬元,欲投保英式分紅保單,卻遲遲未見劉善蓁2人交付保單,且劉善蓁事後僅以各種理由搪塞後,即避不見面,又拒接上訴人電話,才向中壽公司客服人員申訴提出疑問;且上訴人稱「她把我的保單500萬亂使用,我不知道她怎麼使用」(見原審卷一133頁),並未提及劉善蓁2人私自挪用500萬元保費支付系爭2張保單保費用,足見上訴人於前揭客訴時,並未知悉其1,200,033元遭劉善蓁2人挪用支付系爭2張保單保費等情事。況中壽公司之客服人員亦僅就上訴人整個投保過程先進行了解,並表示會再請劉善蓁來做說明及蒐集資料後,以待相關爭議釐清,並未具體回覆劉善蓁2人對上訴人有如何之侵權行為,難認上訴人已具體知悉劉善蓁2人私用挪用其500萬元支付系爭2張保單保費,依上開說明,當無法認定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而得以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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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18:41: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9 18: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

張宇季於100年4月1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並自承挪用500萬元部分款項購買系爭2張保單(見原審卷一33頁),堪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時起算,算至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1頁之收文章),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故劉善蓁、中壽公司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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