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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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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4 10:29 編輯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c945%2c20201020%2c1


查,本件統佳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交易契約,並為系爭11筆交易,統佳公司係處於匯率選擇權之賣方,依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㈡選擇權交易風險欄第1點約定,若統佳公司有可抵銷風險之另一選擇權契約,即第4點所稱反向買入相同幣別、相同執行價格及相同到期日之選擇權,則統佳公司所面臨之風險即較為有限(按: 似曾相似);否則,統佳公司所面臨之最大損失為無限大
  。另依第5點約定,若統佳公司戶未於限期內補足保證金時
  ,上訴人有權但無義務將統佳公司所持合約執行反向結清,結清後如所致損失大於統佳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金額時,其超逾部分,仍應由統佳公司負責清償。前開約定所稱之「反向結清」,係上訴人之操作方向,至市場上與上手買回選擇權
  ,故需支付權利金,而該「反向結清」之定義並未約定在前揭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內,亦未告知統佳公司乙節,亦據證人劉雅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2頁〕,證人劉雅琳並證稱:系爭11筆交易,上訴人擔任選擇權之買方
  ,與統佳公司進行選擇權交易後,上訴人管理市場風險,會至市場上與另一家銀行做拋棄動作,即與另一家銀行承作與系爭11筆交易之交易條件相同,但方向相反(就本件而言即選擇權賣方)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9頁至第413頁〕
  ,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4月28日
  全風衍字第1090003100號函,及上訴人與多家銀行承作與系爭11筆交易之交易條件相同,但方向相反交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匯率結構型選擇權確認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67頁至第362頁〕。則上訴人身為銀行,就匯率選擇權交易,本較一般投資大眾更具高度專業性,就影響選擇權交易之各種風險因素,易較一般投資大眾取得資訊,且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上訴人為減少承作系爭11筆交易買方之交易風險損失,既知與多家銀行承作交易條件相同,但方向相反交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卻於與統佳公司進行系爭11筆交易前,未詳細告知統佳公司選擇權交易之各種風險因素,亦未告知統佳公司可同時反向買入相同幣別、相同執行價格及相同到期日之選擇權,以避免日後市場行情波動過大,造成鉅額損失之風險,上訴人與統佳公司應負擔之風險顯不相當,對統佳公司顯失公平。另上訴人未告知統佳公司若未同時反向買入相同幣別、相同執行價格及相同到期日之選擇權,則日後可能負擔無限大損失之風險,顯非統佳公司所能控制之危險,並對統佳公司可能產生重大之不利益。則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項、第12條有關上訴人因執行平倉系爭11筆交易所造成之交易損失
  ,統佳公司應負補足擔保品(或保證金)差額及負擔交易損失之約定;暨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㈡選擇權交易風險欄第5點有關上訴人限期統佳公司補足保證金或擔保品,及統佳公司未於限期內補足保證金,上訴人將統佳公司所持合約執行反向結清,結清後如所致損失大於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金額時,其超逾部分,仍應由統佳公司負責清償之約定,依修正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均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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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觀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投資風險預告欄㈡選擇權交易風險第1點約定:「就選擇權之買方而言,最大可能損失為所付出之權利金,但對選擇權之賣方而言,若持有相對應的資產或可抵銷風險之另一選擇權契約,則賣方所面對的風險可能為有限;反之,則賣方面臨之最大可能損失為無限大。」、第4點約定:「客戶進行選擇權交易提前結清之唯一方式為方向買入或賣出相同幣別、相同執行價格及相同到期日之選擇權始能軋平部位。」、第5點約定:「
   客戶所辦理之選擇權交易,其未結清部位及已到期未交割部位,本行將逐日予以評估。倘評估損失超逾本行原核准之『評估損失限額』或客戶為選擇權賣方並提供保證金(
   或擔保品)予本行,倘因市場行情波動過大,致客戶提供予本行之保證金(或擔保品)有不足擔保之虞時,本行將立即通知客戶限期補足保證金或擔保品。若客戶未於限期內補足保證金時,本行將有權但無義務將客戶所持合約執行反向結清。結清後如所致損失大於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金額時,其超逾部分,仍應由客戶負責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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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 104年6月4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
  、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本點第2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本件統佳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匯率選擇權交易,依系爭交易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係以匯率為標的物之選擇權契約,匯率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予匯率選擇權賣方,取得於未來特定日期,決定是否依約行使買賣之權利,賣方則收取權利金,負擔應買方請求履行合約之義務,係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又同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㈡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第4點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
  ,且非屬專業客戶者。」。再按10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第2項規定:「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
  、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第21點第2項規定
  :「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第22點規定:「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第23點規定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第24點第2項至第4項規定:「銀行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訂定向客戶交付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該作業程序辦理。」、「銀行與一般客戶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予客戶。」、「第1項及第2項所稱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另103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3項規定:「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第22點第2項規定:「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第23點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辦理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再按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適時提供專業知識、資訊。而匯率選擇權交易,除具市場風險、信用風險、作業風險、法律風險、稅賦風險等一般風險外,選擇權交易具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影響選擇權價格(權利金)變動之因素,包括履約價格、標的物價格、價格波動性、距到期日時間長短及政治、經濟變化情形等,導致選擇權交易之風險極高。是客戶持有部位時,如未預留停損交易單者,將因匯率、利率、商品價格及政治經濟等其他因素之變化,而使風險無法控制,此有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㈡第262頁至第283頁〕。本件統佳公司抗辯伊於104年7月31日之前為一般客戶而非專業客戶之情,有統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圖填寫之財務部法人客戶KYC表、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統佳公司係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於104年7月31日簽具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統佳公司具備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5千萬元之法人,經申請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8頁、卷㈡第5頁〕
  。而系爭11筆交易之日期介於103年11月3日至104年7月15日之間乙節,有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2頁、第264頁、第266頁、第268頁、第270頁、第272頁、第274頁、第276頁、第278頁、第280頁、第282頁〕,是統佳公司即為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所稱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是以,上訴人與統佳公司從事系爭11筆之匯率選擇權交易,且統佳公司處於賣方時
  ,上訴人所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交付予統佳公司之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及以粗黑體或其他明顯字體標示最大可能之風險、最大可能之損失、保本比率、避險方式等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外;如匯率選擇權交易合約訂定交易提前終止之約定條款時,並應於契約中充分揭露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等內容,並應向統佳公司詳細告知及說明前述各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俾使統佳公司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是否進行交易;另應於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予統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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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與統佳公司簽訂之系爭交易契約,雖約定上訴人評估統佳公司未實現損益或已實現未交割損益合計,其損失達其未平倉匯率選擇權交易部位總額之10%或應徵取之擔保金額時,得通知統佳公司補足擔保品,如統佳公司未依約補足擔保品,上訴人將統佳公司所有或部分交易逕予結清,且上訴人執行平倉所造成之交易損失,如大於統佳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總額時,超逾擔保品總額之交易損失應由統佳公司負擔。惟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契約並未充分揭露說明前開所稱交易損失是如何計算得出,即未充分揭露說明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交易契約,強制平倉統佳公司所有部位時,結算統佳公司應付款項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當時之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價值等內容。且上訴人未在系爭交易契約充分揭露及向統佳公司告知,統佳公司所欲操作之匯率選擇權交易(賣方)所可能面臨之各種風險、最大可能之損失、保本比率、避險方式等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 ,俾使統佳公司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是否進行交易。雖上訴人曾交付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統佳公司,惟上訴人於陳慶圖決定是否進行系爭11筆交易前,並未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的內容告知陳慶圖,而是陳慶圖確認決定系爭11筆交易後,證人劉雅琳始將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列印出來,並請上訴人之交割部門傳真給陳慶圖,交割部門傳給陳慶圖後,會以電話跟陳慶圖確認交易條件,陳慶圖用印後再回傳給交割部門,在此過程無論是證人劉雅琳或上訴人之交割部門人員,均未以口頭、電話或書面向陳慶圖說明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等情,已如證人劉雅琳前揭所證述,堪認上訴人於統佳公司決定系爭11筆交易前,並未向統佳公司充分告知前述各種風險、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項數額之方式等重要內容。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向統佳公司充分告知及揭露風險,亦未對匯率選擇權交易可能風險以衡平且顯著之方式表達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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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0 11:08:46 | 只看該作者
原證35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是成交之後,上訴人先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給伊交易確認書,並說因為金管會要求,所以需要簽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伊就照簽,伊並未詳細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的內容,上訴人也未向伊說明內容。在系爭11筆交易之前,上訴人未向伊說明系爭11筆交易各別之最大損失為無上限,若知道,伊就不會承作系爭11筆交易
   ;另上訴人亦未向伊說明系爭11筆交易若遭上訴人提前終止結清時,將來應如何計算平倉盈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背頁至第120頁〕。復觀上訴人所提系爭11筆交易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㈢第74頁至第98頁〕,陳慶圖與證人劉雅琳之談話內容,均係陳慶圖就統佳公司欲承作外幣交易之內容詢問證人劉雅琳,並由證人劉雅琳向陳慶圖提供資料及報價,再由陳慶圖決定是否承作;惟證人劉雅琳於陳慶圖詢問過程及決定進行系爭11筆交易前,證人劉雅琳均未向陳慶圖告知系爭11筆交易之交易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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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0 11:04:24 | 只看該作者
綜上可知,上訴人與統佳公司簽訂之系爭交易契約,雖約定上訴人評估統佳公司未實現損益或已實現未交割損益合計,其損失達其未平倉匯率選擇權交易部位總額之10%或應徵取之擔保金額時,得通知統佳公司補足擔保品,如統佳公司未依約補足擔保品,上訴人將統佳公司所有或部分交易逕予結清,且上訴人執行平倉所造成之交易損失,如大於統佳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總額時,超逾擔保品總額之交易損失應由統佳公司負擔。惟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契約並未充分揭露說明前開所稱交易損失是如何計算得出,即未充分揭露說明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交易契約,強制平倉統佳公司所有部位時,結算統佳公司應付款項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當時之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價值等內容。且上訴人未在系爭交易契約充分揭露及向統佳公司告知,統佳公司所欲操作之匯率選擇權交易(賣方)所可能面臨之各種風險、最大可能之損失、保本比率、避險方式等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 ,俾使統佳公司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是否進行交易。雖上訴人曾交付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統佳公司,惟上訴人於陳慶圖決定是否進行系爭11筆交易前,並未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的內容告知陳慶圖,而是陳慶圖確認決定系爭11筆交易後,證人劉雅琳始將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列印出來,並請上訴人之交割部門傳真給陳慶圖,交割部門傳給陳慶圖後,會以電話跟陳慶圖確認交易條件,陳慶圖用印後再回傳給交割部門,在此過程無論是證人劉雅琳或上訴人之交割部門人員,均未以口頭、電話或書面向陳慶圖說明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等情,已如證人劉雅琳前揭所證述,堪認上訴人於統佳公司決定系爭11筆交易前,並未向統佳公司充分告知前述各種風險、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項數額之方式等重要內容。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向統佳公司充分告知及揭露風險,亦未對匯率選擇權交易可能風險以衡平且顯著之方式表達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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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修正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著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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