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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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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的責任及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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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9-8 08:27: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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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8-1 條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第 218-2 條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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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8 08:29:40 | 只看該作者
第 23 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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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8 08:28: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8 09: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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