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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未經核准的境外基金損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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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30 15: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基金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銷售,惟其利益分配、損失計算及贖回條件,與一般基金相同,因偶然發生之全球金融海嘯,導致無法贖回,伊等未保證申購系爭基金會保證獲利,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等行為無關云云。然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推銷而申購系爭基金,且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基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對投資人之保障不足,致上訴人未能為正確投資判斷,提高投資風險評估以防範而驟為投資決定致生損害,則被上訴人違法銷售行為與上訴人日後無法獲償投資本利,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水星基金之說明書標明水星基金獲利目標為每年17%至20%複利增長(見原審卷136頁),關於「投資與獲利目標」載明:「水星策略基金有三個主要目標,追求在『低風險』下的『連續性絕對正報酬』,且維持與『股債市場的低相關性』。獲利目標為每年15%複利增長,年波動率積極控管在10%以下,以達成年獲利目標,不受金融資本市場之趨勢、變動、危機影響。」(見原審卷140頁),對於系爭基金獲利之說明顯有誇大不實之情,而MVP基金於98年1月21日因子基金無法回報淨值,而於98年7月17日公告停止贖回,水星基金於98年7月21日通知停止贖回和估價,101年11月12日通知由開放型轉為封閉型,106年12月18日通知進行清算,如前所述,是以被上訴人銷售未經核准、毫無保障之系爭基金,上訴人聽取被上訴人推銷及閱覽被上訴人提供之說明書後,誤信系爭基金有高額之保障獲利,未能正確評估投資風險,並因缺乏主管機關之事前審核與事後救濟管道,致無法取回投資本利,自與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違法銷售水星基金及MVP基金之行為,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對於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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