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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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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告及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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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3 21:07: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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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3 21: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同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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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8 08:06:46 | 只看該作者
g3 110/2214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台肥公司
僅通知曹綺年辦理交屋,未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 1項約定定期催
告曹綺年給付價金,逕於 105年3月9日發函解除系爭14樓房地買
賣契約,不生解約效力
;其於同年10月28日將系爭14樓房地出售
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已陷於給付不能。曹綺年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14樓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台肥公司返還賸餘價金 1,221萬元本息,而以上揭
理由為此部分台肥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台肥公
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
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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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7 20:32:55 | 只看該作者
g3 110/1891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非謂一方
    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
    14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催告上訴人於20 日內給付500
    萬元價金,為原審所認定。苟上訴人本件給付價金之義務,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縱其未於前揭催告期限內履行,依上
    開規定,亦僅負給付遲延責任,於被上訴人再次定期催告履
    行,
上訴人復不依期限履行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契約解除
    權。乃原審竟以上訴人至109年8月25日仍未履行,率認系爭
    契約業由被上訴人解除,關此所為兩造合夥關係依舊存在之
    論述,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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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3 21:09:56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既已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自負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即2,000公斤TTA之義務。惟系爭報價單上並無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另參諸兩造於106年3月間有關1,000公斤TTA交貨日期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至9 頁),可知交貨日期須由兩造另行確認,足見兩造就TTA之給付應無確定期限。又就系爭2,000公斤TTA,首批500公斤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9日交貨予上訴人指定之浩昇公司;就剩餘之TTA,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其中100公斤送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上訴人再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交付該100公斤之TTA,逾期未交付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該函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㈦);就其餘1,400公斤TTA,上訴人則係於原審審理中委由律師於107年9月1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45日內以20L方式包裝送至上訴人公司,並於107年10月30日再次為相同內容之催告,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收受該函,逾期仍未交貨等情,亦有前揭催告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先後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交付剩餘之1,500公斤TTA,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後,先後以107年2月2日起訴狀、107年12月20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解除100公斤、1,400公斤TTA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5、27、152至153頁),合於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洵屬有據。又上開1,500公斤TTA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條文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500公斤TTA價金共630萬元(計算式:4,000元1,500公斤=600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630萬元),並依第2款之規定附加自受領時即105年9月23日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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