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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所附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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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3 20: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又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出租租賃標的予被上訴人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以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躉售電力之處所(見原審卷第17頁);其後,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於系爭建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該局審查後,以103年7月21日能技字第10304019060號函同意備案,並以103年11月14日能技字第10304029330號函核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上開兩份函文分別載明:「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本局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本案如有本辦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本局將撤銷或廢止本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331至3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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