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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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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0 18:09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似系爭協議第 4條係就上訴人「未依本書
約定投票同意表決事項」時,應賠償被上訴人 2倍金額擔保金(
即 1000萬元)之特別約定;第5條則為兩造有關「買賣、租賃」
義務事項之約定,但不包括上訴人投同意票義務在內;第 6條則
係兩造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他方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
之概括約定。則系爭協議第4、6條之適用順序如何?被上訴人得
否不先適用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逕依系爭協議第6條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系爭協議第6條所謂「違反約定」究係指違反第5條
之契約義務,抑或包括「未履行投同意票義務」在內?有探求釐
清必要。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6條為違反第5條義務之效果;
伊之投票義務約定在第 1、4條,違反之效果為賠償被上訴人2倍
金額之擔保金;被上訴人依第 6條約定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係故意曲解系爭協議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背面至288頁
),顯就系爭協議第4、6條約定之真意有所爭執。法院自應探求
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並將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
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原審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
理由載明於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 6條之概括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300萬元,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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