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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怎麼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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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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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0 16: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9萬2,000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8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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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0 16:12:07 | 只看該作者
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本息,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對第三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之薪資債權,稽查大隊已自109年1月起,每月扣薪1萬3,762元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9頁)。因此,相對人既以提起系爭訴訟為由經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相對人自因此受有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系爭本案訴訟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三年六個月(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二年,加計判決送達、上訴等行政期間,合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至確定可能之審理期間,共約為三年六個月)等情狀,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約以18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000×5×1/12×42≒174,999,萬元以無條件進位),爰以此數額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9萬2,000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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