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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1-6-18 09:5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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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⑴頭期
款120,000元,當場給付70,000元,其餘50,000元自日後
被告薪資內扣抵。⑵餘款分47期給付,每期(月)16,700
元(即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被告支付頭期
款70,000元、分期款9期計159,706元後,即未再付款,原
告遂於109年3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如未遵期履行,
即以該函解除系爭協議;該催告函已於109年3月9日送達
被告,然被告受催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109年3月3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
第1521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7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163頁),應堪認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約定由
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即每月繳付16,700元(即系
爭協議),被告所負給付義務即有確定期限,然其卻未按
期繳納,核屬給付遲延,再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協議。又原告係以109年3月3
日函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3月9日送達
被告,則系爭協議已於109年3月9日合法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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