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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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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擬制及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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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5 07:35: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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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6 11:0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下一同)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
    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
    承人之配偶。」,惟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以生前
    處分財產之方式,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而以該條規定被繼承
    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應視為其遺產,課徵遺產稅。又所謂「擬制」,乃
    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以法律強行規定,
    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其法律用語通常為「視為」。實
    質不同之法律事實,本應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惟在法律擬
    制之範圍內,則發生法律所擬制之相同法律效果,除法律另
    為特別規定外,被擬制之法律事實,不得再發生其原應發生
    ,但與法律擬制之法律效果不同之法律效果,乃法律擬制之
    當然解釋。因此,經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者,實質上雖為「贈與」,但在法律擬
    制之範圍內,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非課徵贈
    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係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
    贈與,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非該「贈與」
    得列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範圍,兩者實不相關,無
    法比附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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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12:26:08 | 只看該作者
查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20日、98年7月3日,分別以甲抵押權擔保之甲借款債權,依序於第41570號、第5242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該2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後,該2件執行事件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有各該執行事件函文可參。依上說明,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即不因該2件執行事件視為撤回執行而視為不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自94年7月19日、99年10月19日起重行起算時效,迄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提出系爭支票及甲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正本參與分配時,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自無甲抵押權是否逾5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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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10:59:41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又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係法律擬制規定,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土地銀行及台灣金聯公司,分別於88年、94年間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嗣系爭土地雖經特別拍賣而未拍定,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7年6月19日起算後,於88年、94年間二次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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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5 07:37:24 | 只看該作者
原告等人雖舉吳郭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109年1月25日
    、2月13日對話錄音暨譯文之內容,主張被告隱瞞其取走之
    180萬元應屬被繼承人吳郭英之遺產云云,惟被告則辯稱系
    爭款項係吳郭英生前贈與被告,並非遺產等語,本院審酌系
    爭款項為被繼承人吳郭英生前親自提領並交付予被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衡以被繼承人吳郭英於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
    名下之財產,此乃私法自治之體現,被繼承人吳郭英於死亡
    前既已處分並交付系爭180萬元之存款與被告,被繼承人死
    亡時已無持有系爭180萬存款,自難遽認被告所收受之180萬
    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主張系
    爭180萬應列入被繼承人吳郭英之遺產,惟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為行政機關基於課稅目的而設,
    非以此作為民事遺產認定之方法,該「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之部分,實質上仍為「贈與」,已如前述;且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名下存款180萬,交付被告係非基於
    贈與之目的,僅泛稱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寬裕,系爭180萬
    元款項應係被告向吳郭英借貸之款項云云,並不足採,是原
    告等人主張系爭180萬係屬被繼承人吳郭英之遺產應屬無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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