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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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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因時效不能解除契約,但可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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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4 14:54:2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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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4 14:56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慶臻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經中華郵政公司第2次廠驗後,已
    發現系爭櫃體上開瑕疵,並於108年3月21日、同年月27日、
    同年11月7日數次催告堃鈺公司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9頁、第257至261頁),卻遲於109年5月6日始以民事反
    訴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慶臻公
    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與法不合。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則慶臻公
    司雖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惟探求其真意,其所稱解除契約,
    應包含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應堪認業經
    慶臻公司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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