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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民法的法律續造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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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20:10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02 號民事判決



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僅於第2條
    明定外國法人以其住所地法(即主事務所在地法)為其本國
    法,無如現行同法第14條關於外國法人內部事項之準據法規
    定,以致形成法規完全欠缺之現象。鑒於確認外國法人屬人
    法係著眼於法人亦有依其屬人法決定之事項,且以內部事務
    為主要適用範圍(現行法第13條、第14條立法理由參照),
    修正前同法第30條(即現行法第1 條)更定有:「涉外民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
    ,依法理」之填補方法。則在該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涉外民
    事權義關係,而涉及法人內部事項之法律選擇時,縱無實定
    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亦應本於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機能
    ,參酌現行法第14條規定之相同法理,尋繹關係最切之連繫
    因素,選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查 Alfredo擔任首都銀行執行
    副總裁兼財務長職位,對博達公司財報不實致投資人誤信,
    顯有故意,並使投保中心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受有損害,應
    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負賠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則 Alfredo所任職位是否該當於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28條所稱之負責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屬首都銀行之內
    部事項,應依上述說明選擇據以判定之準據法。乃原審未循
    選法之程序並說明適用我國法所憑依據,逕認 Alfredo僅係
    受僱人,進而為此部分不利投保中心之論斷,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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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19:59: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20:00 編輯

第 13 條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第 14 條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七、章程之變更。
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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