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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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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3 17:18:1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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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仲裁法於87年6月24日新增第15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就第2
    項第4款所謂「有其他情形」,固舉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
    有同事或合夥關係為其例示,惟該條款非僅規定具備該等情
    形,猶須符合所定「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
    職務之虞」之要件,始足當之。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
    有偏頗」之情形,同條第3項既另設明文,增列「以足以影
    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之要件,而該要件顯非同條第1項第5款
    所得涵攝,自應同時符合,始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仲裁法第15
    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
    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
    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
    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
    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
    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須未告知之內容顯有
    偏頗而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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