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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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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第三人清償及準占有人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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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3 09:41: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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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10:03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復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並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
    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或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
    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均有生清償之效力,民法
    第310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
    「債權之準占有人」,並非債權人,而係以為自己意思行使
    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
    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
    (參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是債權之準占有人,指依一般交
    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始足當之。準此,第三
    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
    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
    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上開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
    力。至第三人雖持真正存摺,但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
    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金融機關向第三人
    清償,除非經債權人即存款戶承認,否則對於存款戶不生清
    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10月2日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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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10:01:51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再辯以其無審核上訴
    人勞退委員會及該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鑑變更之權限
    云云。惟系爭勞退專戶變更印鑑之申請,原由被上訴人之前
    手中央信託局自行審核辦理,嗣因應戶政機關停辦印鑑登記
    相關業務,經勞動部同意,改由當地主管勞工事務機關協助
    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部分業務,此協辦關係乃被上訴人
    與各地方主管機關間之內部關係,非謂被上訴人無權審核印
    鑑變更或核對身分,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勞退委員會更換印鑑
    聲請書,仍記載「此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見
    原審卷97頁)即知。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勞退專戶申請文件業
    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並同意備查,而陳守告持偽造之勞工退
    休給付通知書申請核撥勞退金,即為債權受領權人或準占有
    人,其於99年6月8日自系爭勞退專戶撥付183萬元予陳守告
    ,對於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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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09:49:28 | 只看該作者
再者,系爭勞退專戶印鑑之變更及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申請
    核撥退休金之印鑑,均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仲南萍違
    法偽造,業經本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657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120至178頁),被上訴人雖
    辯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公文函轉之印鑑卡4顆印文相同,
    符合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
    金融機關提取存款之要件,自生清償效力云云。然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係指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
    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認已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
    付而生清償效力,倘第三人係蓋用偽造印鑑,則不能認該第
    三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兩者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
    上訴人對持偽造印鑑者所為之給付,與民法第310條第2款要
    件不符,不生清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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