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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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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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8 20:18: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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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7 22:34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
    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
    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
    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
    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
    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
    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
    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02 、20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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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 08:05:57 | 只看該作者
g3 110/125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
    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而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
    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
    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
    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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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7 22:41:04 | 只看該作者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照),本件綜合上訴人提出前開事證,自得推理證明上訴人與柯○艶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45%,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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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7 22:36:40 | 只看該作者
系爭持分證載明:「一、土地標示:○○鎮○○段000號面積:0.0007公頃。○○鎮○○段000號面積:0.0303公頃。二、權利範圍持分:柯○雄:8640分之5400。柯○艶:5760分之965。右記標示土地所有權之持分100分之45為台端與所有權人共同持有無錯。此致葉○福先生收執」等語,雖未標明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然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既登記為柯○雄、柯○艶所有,其竟書立系爭持分證與上訴人持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持分證真意係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柯○雄及柯○艶名下,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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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7 22:34: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7 22: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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