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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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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解除及多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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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7 21:5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12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即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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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7 21:57: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7 22:0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退步言,系爭合建契約既由被告同列甲方而與原告所簽訂
      ,探求其等訂約趣旨應欲發生多數當事人之契約關係,關
      於甲方就系爭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應具不可分性,即
      應由被告共同為之。是縱認原告有意與他方合意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參照民法第258條第2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
      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即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之規定,原告亦應向被告全體為之。是
      縱原告確有以提出合建契約修訂版文本為合意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之要約,並經被告林育賢承諾,因原告僅係向被告
      林育賢個人提出,依前說明,亦不生系爭合建契約合意解
      除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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