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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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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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系爭三規範核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是加害人所違反者當係具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且該規定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二者皆具始足當之。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三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均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職權所訂定之命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4章規定,核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外不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再審諸「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4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如違反該注意事項者,係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視違反情節輕重為處分或停止辦理特定商品或該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12條則規定銀行銷售金融商品,如違反該注意事項者,主管機關得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視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可明前開二規定旨在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對一般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之秩序,係以銀行為管理對象,並非在保護與銀行交易之他人。至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係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當不具有法規範效力,已不待言,況該規範僅對銀行公會會員具宣示效力,旨在促銀行建立販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自我規範,要與保護他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三規範之保護他人法律,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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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9 22:00: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9 22: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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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8 10:40:50 | 只看該作者
高院的判斷似遭最高法院否定之(110/2496),認為行政規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
    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
    之。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
    金融市場發展,而設立金管會。金管會為管理監督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發布金融商品業
    務注意事項、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銀行同業公會全聯會
    訂定並送金管會核備之自律規範,旨在要求銀行本於內部控
    制與風險控管之原則,應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強化內部稽
    核,以落實實質查核制度,俾達金融市場之穩定,並保障社
    會大眾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審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申請之信用額度,係與
    源甡公司共同流用,被上訴人依源甡公司99、100 年資產負
    債表記載之資產總額,據以核定上訴人屬專業投資人,並無
    違誤。兩造先後簽訂100-102 年總約定書,承作系爭交易。
    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於101年3月8日即已廢止,與系爭2筆
    交易無涉;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係適用於102年1月30日公
    布後之102年總約定書交易,附表二之2編號8-10即無適用餘
    地。管理辦法、103年6月20日修訂之自律規範第25條至第27
    條規定,均在系爭2 筆交易後始公布或修訂,於本件自無適
    用。審諸各筆交易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之記載,足使上
    訴人知悉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堪認被上訴人已
    盡風險告知義務。又系爭交易與委任有別,要無適用或類推
    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
    由雖欠妥適,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上訴論旨,泛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暨其他不影
    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末查系爭3 規範既經本院認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適
    用上並無歧異,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提案大法庭之要件
    不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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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9 18:52: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9 19: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案),對上訴人張金素及袁凱昌(合稱張金素等2人,袁凱昌部分另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案第一審以其等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斷,及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處斷,判決張金素等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可稽(見原審金字卷第13、14、123、124頁),堪認被上訴人為張金素等2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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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7 13:22: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7 13: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證券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證券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交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基於證交法第54條第2項、第70條之授權,制定系爭證券商管理規則,乃規範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限制,並就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予以明定,其中第18條第2項第13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等旨,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證券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代理客戶從事證券交易行為時,發生不法情事,以保護市場投資人不因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違反規定而蒙受損失。準此,系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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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 22:40: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23:0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建築工程之承造人於施工前,應對鄰近土地之建築物現狀、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等進行調查分析,作為設置防護措施之依據;並應於建築物開挖施工期間,就鄰接之其他建築物作適當及必要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以避免鄰近建築物因施工而造成傾斜及沉陷等損壞;於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安全之設施;並於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於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及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是以,上開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宏昌公司於開挖及構築系爭工程之地下結構體施工期間未為適當之防護及安全措施,致系爭建物發生上開損害及傾斜等情,已如前述,宏昌公司固提出其委由其他廠商施作鄰房托基工程之現場照片及估驗請款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6頁),然並未舉證證明已符合前開規定之與上開規定之施行挖土工程時,對系爭建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等保護內容,是以,被告仍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並無過失,是其已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故原告主張宏昌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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