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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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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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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4 19:12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48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查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興建經費係由九龍
宮信徒所捐贈,目的在提供九龍宮信眾祭祀特定神明,自屬九龍
宮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九
龍宮有無權利能力而得作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主體?究係由何人代
表九龍宮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訴人成立後,九龍
宮仍然存在,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有關
被上訴人所為二者同一之自認乙節,並不成立,另詳後述)?被
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權源為何?以上各節,攸關該借名登
記契約是否成立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
一再爭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述理由
,遽認九龍宮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
有權占有該建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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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22:13: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22:16 編輯

113/1672


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固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為同法第51條所明定。另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日即全部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惟迄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有,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非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內埔金都社區興建前未有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未同意提供公眾通行,社區興建後亦僅限社區住戶使用,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否則上訴人無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167至173頁、原審卷第115至117、535至537頁)。此攸關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是否即已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抑或僅限特定社區住戶通行,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土地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於84年間開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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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8 22:17: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8 22:22 編輯

113/1586
另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方鼎元在一審結證稱:從伊進入乂迪生公司時就有這些平台和資料,都是教務部門在編輯、上下架,後來公司陸續接到其他出版 社的存證信函,所以有些在伊還任職時就陸續下架。廖本昌會參與教材後續變動部分,乂迪生公司給的教材表單或目錄包括系爭著作,公司教務在聊天時有告訴伊說所有教材都沒有經過授權,伊在販賣時也不會主動告訴客戶教材沒有經過授權。乂迪生公司人員及廖本昌一定知道教材盜版未經授權。有一次公司旅遊私底下聊天,乂迪生公司法務Wendy有聊到剛進公司時老闆第一件就有告訴她教材侵權的問題有無辦法解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04、306至308頁);及系爭著作檔案連接網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位於OOOOOOOOOOOOOO網址項下,登記用戶為乂迪生公司,該公司始可能於網址項下建立或增刪檔案,且系爭著作檔案修改時間為104年間(見一審卷㈠第415、433頁),早於方鼎元105年9月任職乂迪生公司前,足認乂迪生公司早於105年9月前即有故意侵害行為等節(見原審卷㈠第76至78、83、302至303、437、439至441頁)。此攸關乂迪生公司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及其期間長短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培生公司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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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8 20:04: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8 20:09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訂購單所載1,020公斤之TTA,致其無法出貨予下游廠商,受有價差損害合計183萬6,000元等情(見一審卷第6、223、275、276頁,原審卷第22、112、358頁),並提出訴外人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威銷國際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見一審卷第229、231頁)為證。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5月間出貨,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上訴人又不爭執系爭採購單形式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39頁),則系爭採購單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遲延出貨致無法獲取轉售之預期價差利益,而受有損害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率以蘇祥緯之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買家為由,遽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逕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83萬6,000元本息之上訴,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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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8 19:02: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8 19:12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使用之電腦版交易資料系統關於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4次下單出售系爭期貨之委託價均顯示為0,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查詢表之「價格」欄亦顯示伊於當日凌晨3次下單之委託價均為0,係於該查詢表之「價格(異動後)」欄下,始記載委託價為負4.425、負7、負8.925,被上訴人復自承有修改過價格資訊系統,有以人工輸入價格,足認系爭查詢表關於伊負值下單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更改,並非真正,不能認為伊曾以負值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79頁以下),並援引系爭查詢表,及提出109年4月21日交易系統畫面、電腦版交易平台歷史委託查詢紀錄、臺灣期貨交易所選案查核報告為證據(見第一審訴字第2706號卷第93頁以下、第181頁、第389頁)。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致未能及時平倉而受有損失,
係屬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查詢表,謂上訴人已成功以負值下單,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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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9 18:48:26 | 只看該作者
又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入厝時,李承錦曾告知證人即其母黃楊金蓮關於系
    爭房地是雙方合資購買,各出一半,但登記李承錦名下,並
    聲請傳訊該證人(見原審卷159 頁),此為上訴人提出重要
    之攻擊方法,攸關雙方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合資契約之認定
    ,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重
    要攻防所為判斷,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
    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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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08:20:34 | 只看該作者
112/86


查由被上訴人另案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被上訴人確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之事實,併為原審所是認。又依證人張嘉文、周宗樺均證稱恩易公司帳冊經黃亞友指示會計師王昱暉取走,現在黃亞友與被上訴人處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7頁),王昱暉105年5月3日之簽收單(同上卷第119頁)則記明收到1至4月份憑證、發票及11至3月份之電腦檔,及王昱暉與張嘉文同日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191至195頁)載明王昱暉要求恩易公司準備之資料含營運至當日之收支明細電腦檔等,暨第一審曾勘驗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恩易公司現金帳(一審卷第156頁)等各情,似見上訴人主張恩易公司於105年5月3日前之公司帳冊等文件資料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並非全然虛妄。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恩易公司,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恩易公司105年3月份會計現金帳冊、系爭款項之商業傳票等文件,及王昱暉於同年5月3日簽收單上所載105年3月份電腦檔之電磁紀錄等資料(原審卷一第391頁、卷二第37頁),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對被上訴人辯稱已無保留該時段之電腦檔(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亦未加求證,復未就前揭說明具體審酌有無證據偏在、是否有失公允情事、有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與期待可能,即以被上訴人與張嘉文另有訴訟糾紛,存有再行調取其餘會計帳冊資料之事實上困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不提出之正當理由,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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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9 08:39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另上訴人對於工程會鑑定結果,主張: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與91年計費辦法不符,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工程期間並非僅承接本案等語(見同上卷第279頁);嗣又提出準備書㈢狀,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及98年報表,上訴人於展延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用,僅占被上訴人同一期間之公司全部營收約19%,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用總額與系爭管理契約履行有關部分,應按19%比例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325至327頁),攸關上訴人應給付另加服務費用數額若干之判斷,即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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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台上1972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我英
以相同之證據資料,另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主張(林輝樑、楊玉炎)生前登記在(三子)林我文,及訴外人
葉可真(上訴人之妻)名下之資產,同屬借名登記,請求其等分
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駁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
係其父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不足採等情(原審卷第一宗一八
八頁),據其提出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一八號、第四
號判決各乙件為證(同上卷宗一九四頁至二○八頁),核屬重要
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
上訴人先位(包括變更)之訴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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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3 23:29 編輯

111台上1701


似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於前揭颱風、大雨停班前、後1日亦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等語,非毫無足採。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系爭建案工地日報表記載上開颱風前1日有施作防颱措施、停工,後1日有清理積水、圍籬復原及停工之情形,縱令屬實,不能證明系爭建案有停工必要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4月13日函稱:有關本案建築執照變更備查申請案之公文處理時效,依本府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記載處理時限為32日(含假日),如須會外機關審查則為2個月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㈡第35頁)。而臺北市都發局以102年9月24日函抽查系爭建案地上一層A戶樓層高度是否符合挑高原則,迄103年2月25日始同意准予備查,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臺北市都發局上開抽查縱非重覆,惟自伊於102年12月9日向建管機關掛號提出說明,迄103年2月25日准予備查,辦理期間共79日,逾法定處理期限至少19日,該期間伊無法施工,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計入工期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159頁以下、第323頁、第335頁,重上字卷㈡第66頁、第165頁),並提出建築物樓層高度說明書、工地日報表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第213頁、第288頁以下),即攸關上訴人是否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倘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得因前揭事由再為順延,則上訴人抗辯:104年9月28日、29日因颱風停班及其前、後1日無法施工,得不計工期等語,是否不足採取,亦應究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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