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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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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不能上三審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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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5-29 13:33: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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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22 09: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蕭麗君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42頁)之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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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22 09:46:20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110

乃原審未遑詳予審認兩造如何合意讓與上訴人對林麗香之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並究明林麗香於原審具結證言何以與第一審證述及另案所為主張不同,復摒棄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逕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林麗香於本件作證已更正另案所為陳述,認林麗香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即屬被上訴人所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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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9 13:39:44 | 只看該作者
當事人一審本來主張200萬,二審主張152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鄭魁瑋於民國92年3 月7 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然被告鄭魁瑋自104 年11月起多次向原告
    提出離婚請求,惟原告為小孩能於健全穩定之家庭中成長,
    仍力圖挽回,亦懷疑被告鄭魁瑋是否有外遇,卻屢遭否認,
    原告遂委請員工跟隨被告鄭魁瑋行蹤,發現被告鄭魁瑋與一
    女子進出汽車旅館並多次與該女子親密用餐,惟原告當時無
    從得知該女子身分,且欲維繫婚姻,故不願意再深入追究。
    然於106 年6 月,原告及被告鄭魁瑋2 人共同好友柳如庭告
    知該名女子係被告鄭魁瑋之同事,原告多與柳如庭訴苦及多
    了解被告在外交友狀態,直至原告持續蒐集訊息乃發現被告
    鄭魁瑋之外遇對象為被告蕭麗君,且被告鄭魁瑋亦承認其有
    外遇之事實,足見被告2 人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
    云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3 項,請求被告2 人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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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9 13:34:41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一審輸,二審獲判30萬,所以上訴標的為152-30=122萬,不能上三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其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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