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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或債務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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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7 10: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19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另主張蘇陳嫌簽立系爭93年承諾書,已構成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或債務承擔,應給付系爭後謝云云。惟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規定,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訂約人須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並約定由第三人取得債權,否則第三人即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查系爭93年承諾書僅記載蘇陳嫌等2人承認高陳吉子與上訴人簽訂系爭89年委任契約,並願按比率分攤其費用,及承諾於辦理繼承及分割遺產手續後,將OOO地號土地提撥100坪交付高陳吉子出售,所得抵充含律師酬金在內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未約定由蘇陳嫌直接對上訴人為給付,或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蘇陳嫌給付等內容,核與民法第269條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不符,況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蘇陳嫌與高陳吉子、陳丁茂簽立系爭102年聲明書將系爭93年承諾書作廢前,曾依據系爭93年承諾書對蘇陳嫌主張何權利或曾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則其於系爭93年承諾書經蘇陳嫌與高陳吉子、陳丁茂作廢後,仍依系爭93年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為給付,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再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主張蘇陳嫌因簽立系爭93年承諾書而對其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並非系爭93年承諾書之當事人,依該承諾書約定內容,並無上訴人與蘇陳嫌互相表示由蘇陳嫌承擔高陳吉子對上訴人負欠系爭後謝債務之意思,且依上開蘇育才及高陳吉子證述內容,蘇陳嫌於簽立系爭93年承諾書時,既不知悉其應分擔費用內容與金額,自難認其已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據系爭93年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其負給付系爭後謝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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