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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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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為憲法保障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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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5-23 08:52: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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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3 09:19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55 號民事判決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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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3 08:56:48 | 只看該作者
原告雖主張其未如平常在所屬3樓訓練科辦公室或辦公室後門樓梯旁打電話,而是特地上樓至四下無人之4樓禮堂關起門打電話之行為,應認其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在臺南
   市警局4樓禮堂以電話與他人之通話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惟查,上開時地乃臺南市警局員工或經許可之人均得進出之公共場所,原告為上述通話行為,而當時禮堂內有多人出入,業經認定如前,因此,即使原告自認其主觀上已表現隱私或秘密之期待,惟因其當時在禮堂內講電話之內容實際上可被該空間之旁人輕易覺察,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隱私期待具有為社會通念所認可之客觀合理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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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3 08:55:11 | 只看該作者
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於私領域空間之行為舉止,固然應受絕對保護,但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倘蒐集該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且為該個人可得推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為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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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3 08:54:00 | 只看該作者
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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