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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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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契約一般不能隨便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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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5-22 14:46: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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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除有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應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或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者(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瑞森公司固主張解除編號A合約之依據為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67頁),然其自承該合約並未約明履約期限(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證人陳冠安證稱謹平公司交付時程有所耽擱,瑞森公司同意讓謹平公司試試再為施作等語如前,顯見編號A合約並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依上說明,瑞森公司自不得依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解除該合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35萬4,950元本息,自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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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8 23:17:38 | 只看該作者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金宏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全部完工,雖非可採,然其抗辯劉尹涓未曾催告伊補正瑕疵乙節,為劉尹涓所無異詞。則依上開說明,劉尹涓對金宏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亦有未合。準此,劉尹涓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規定,自不生效力。其依解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本息,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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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8 23:13: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8 23:15 編輯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03條、第511條規定固甚明。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蓋因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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