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頗為複雜的票據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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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 17:06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按在原告本於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時,如被告主張其債權不
  存在時,固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之債權關係,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因此,於票據執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時,執票人僅須就該
  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
  、49年台上字第334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是
  票據債務人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或指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經
  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主張(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為主張抗辯相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
  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責任。此時,執票人否認而另
  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或無票據原因關係,當僅屬附理由之否
  認,尚無令執票人就其抗辯之其他原因關係是否真實負舉證責
  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一再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85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601號判決(下稱各該判決例),而指票據執票人應就其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各該判決例僅係指明:若執票
  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種類並無爭執(各該判決例
  均為借款),僅就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所涉要件事實
  (各該判決例所舉為借款交付)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時,方應回
  歸由主張該要件事實有利於己之執票債權人對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之舉證法則,顯非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或存在與否有所爭
  執時,所應遵循之舉證法則,上訴人誤解,加以比附援引,自
  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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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 17:01:32 | 只看該作者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因向簡煌輝借貸而
  簽發,並以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而上訴人為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否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而抗辯:其
  係因系爭投資案為簡煌輝詐騙欲投入資金而簽發,顯見,本件
  系爭支票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票據原因
  關係種類說法不一而有所爭執,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所為:系爭支票係因系爭投資案投資款交付而簽發之抗辯
  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未能舉證,而被上訴人所舉系爭支票原
  因關係為借貸,又非絕無可能;甚或,使系爭支票原因究竟為
  何者,產生事實晦暗不明時,此法律上之不利益,自應由為票
  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負擔,甚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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