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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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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關頗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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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3-21 17:24: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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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1 17:25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
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
審就被上訴人應依約應負保固責任部分,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濾芯
組等零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見原審卷第
108 頁),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以系爭合作協議屬不
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認定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買賣、委任
規定而任意終止該契約,惟未說明其可類推適用何法條之規定及
如何認定符合該規定之要件事實及其依據,理由亦有不備。究竟
被上訴人有無完成瑕疵之補正?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可否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專屬銷售權是否
合法?均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可否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有無
賠償損害債權可主張及抵銷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
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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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2 08:01:08 | 只看該作者
110台上1407


查系爭協議第1條「頻譜繳回、指配」第2項第1款約定「㈠甲(即台哥大公司)乙方(即遠傳公司)……雙方同意至遲不晚於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前)提出申請:⒈甲方頻率應為:(申請書上可載明預計繳回日為105年6月30日)上行……2.乙方頻率應為:上行……」(一審卷㈠第9頁背面),似見甲方部分尚有記載:「申請書上可載明預計繳回日為105年6月30日」。台哥大公司辯稱:為衡平兩造發展4G服務及維持2G品質,伊於訂約時僅同意提早於105年6月30日繳回第二階段頻率,故註明上開預計繳回日等語(一審卷第62頁),核與兩造約定之實際需繳回相關2G頻率日期,遠傳公司預期可使用4G頻率之時間所關頗切,原審就此未為審究,並詳為探求當事人間訂立系爭協議之真意,即以台哥大公司應於105年2月29日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為據,認遠傳公司可使用天數為自105年4月5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計5384天,已屬速斷。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407%2c2023053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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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4 21:54:43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民事判決


然上訴人遽行帶同兩造之未
    成年子女遷居智利,縱係造成兩造分居困境之起因非虛,惟
    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護照資料,及被上訴人與 Cathy
    於104年5月間所拍攝之照片(見一審卷第101至107頁)彼此
    參互以觀,其上顯示被上訴人似與身穿白紗禮服、手持捧花
    之 Cathy舉行婚禮儀式,兩人不僅舉止親暱,更相互擁抱。
    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並無逾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普通
    異性朋友間交往互動之限度,而有違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之
    忠誠義務?即滋疑義,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尤以兩造
    自103年11月4日起即已分居,彼此互無聯絡,更無往來。果
    爾,得否猶認依客觀標準判斷,仍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與兩造之婚姻是否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兩造對婚姻破綻之歸責輕重程度,
    暨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所關頗
    切。
原審就此未詳加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
    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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