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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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性供給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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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22 22:16: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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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2 22: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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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8 21:58: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8 22:0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46 號民事判決


惟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
    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
    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而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 227
    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債務人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債權人應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
    張終止契約始為適法。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
    於107年2月交付之系爭小鵝有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因系爭小鵝有瑕
    疵,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254至256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等語(見一審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原審卷第133 頁),
    其似係抗辯上訴人應就系爭小鵝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而終止契約。倘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且
    上訴人就上開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該瑕疵得否補正
    ?被上訴人應否催告上訴人補正?或得不待催告即得終止系
    爭契約?均非無疑。倘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交付系爭烏鬃鵝與翁鍵樺
    培育,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3 頁),是否
    毫無足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俱未調查審認,
    徒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小鵝有瑕疵,遽認被上訴人於107 年
    3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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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15:17:36 | 只看該作者
次按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究屬一時的契約而為分期給付?抑或繼續性供給契約?攸關債之關係消滅,應如何適用法律?自應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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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5 18:16: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5 18:28 編輯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兩者具有相互牽連結合之關係,乃屬契約之聯立,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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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2 22:21:56 | 只看該作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應以合法藥商身分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向被告訂購並以原告名義進口系爭藥品販售於台灣地區藥局及藥妝通路,卻因上情已無從實現系爭契約債之本旨,自屬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參以系爭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原告既有給付不能情事,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業已於106年11月6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909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因其遭衛生福利部裁罰停止藥品銷售,而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6年11月7日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足認系爭契約確已於106年11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嗣後於107年3月21日自無從就系爭契約為終止,其主張系爭契約業由其終止云云,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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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2 22:19:21 | 只看該作者
查兩造間經銷之標的為「Corneregal滴可明眼用凝膠劑」乃自德國輸入之藥品,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同意將依據衛署藥輸字號藥品許可證項下所輸入之本產品,委託乙方(指原告)為台灣地區全省藥局及藥粧通路總經銷,乙方亦同意接受為該品藥局及藥粧之總經銷」、第3條約定:「於甲方代理期間內授權乙方經銷,本合約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間為5年,合約期滿,乙方享有優先續約權」、第4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開立信用狀直接進口…」、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不得將本產品在乙方之經銷範圍內另行委託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本合約之藥品許可證」、第6條第6項約定:「雙方應以合法藥品販賣業者之身分簽訂本合約,任何簽約一方如非合法藥品販賣業者,其因此而致他方承受任何損失或行政罰鍰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由此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在授權原告經銷系爭藥品之地位,藉由原告讓系爭藥品在全省藥局或藥妝等通路進行銷售販賣,並授權原告於進口系爭藥品時直接由原告名義開立信用狀以進口,堪認原告應以合法藥商身分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向被告訂購並以原告名義進口系爭藥品,再販售予台灣地區藥局及藥妝通路。從而,兩造除應依系爭契約所載明文負擔義務外,本即應遵守相關之藥事相關法規,就原告是否為合法販賣西藥之藥商,關乎其得否向被告訂購並進口系爭藥品及將系爭藥品為經銷予台灣地區進行銷售,是原告為合法藥商而得經營西藥之批發、零售、輸入等行為,當然為其能否履行系爭契約之重要義務,否則一旦原告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止輸入、輸出及販售西藥時,豈非使系爭契約原簽訂目的不存,根本無法續行契約履行,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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