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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30 22: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系爭漁船經另案(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鑑定殘體價值為501,984元、汰建資格(權)為5,645,806元,共計6,147,790元(本院卷第449頁),此經本院核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8頁)。上訴人辯稱系爭漁船既尚有殘體及汰建權價值共計6,147,790元,自應予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漁業執照價值應予扣除之新防禦方法,且漁業執照必須附麗於漁船而存在並一同交易,無從單獨計算漁業執照價格,且系爭漁船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實超過3,600萬元,縱扣除2,000萬元保險金及上開殘體與漁業執照價值,其所受損害仍高於求償金額云云。查:
⒈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其應負擔任何之賠償責任,並爭執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數額(原審卷第149頁),是其於本院提出除保險金外尚應再扣除船舶殘體及汰建權價值,僅係補充其原來已提出之防禦方法,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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