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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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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的各種說法及兩造皆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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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 10:11 編輯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伊自訴外人吳    傳宗受讓本件地上權後,係維持將土地借予他人使用之現況    ,而以此方式行使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被    上訴人吳長水則主張此係新防禦方法,不同意上訴人提出。 然上開防禦方法攸關本件地上權之利用狀況,影響本件訴訟    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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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1 20:47:55 | 只看該作者
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僅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一部,其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未合,復已撤回承當訴訟之聲請,並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可繼續實施訴訟行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得拒絕給付(下稱時效抗辯),惟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如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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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7 21:42: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7 21:43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件係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上訴人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查,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係提起上訴後始為主張,且其抵銷之事實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又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為審理本件,復已進行3次言詞辯論,上訴人均未提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何不能在第一審提出之情形,亦無「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有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違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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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5 20:02: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5 20:21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甲○○除戶戶籍謄本、甲○○繼承系統表、甲○○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第111至117頁、第121頁)在卷可憑,又上訴人已具狀聲請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其並未向甲○○借款、亦從未收受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系爭本票僅為安撫甲○○而簽發,並倒填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日期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債務責任認定,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到場,而經原審一造辯論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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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3 22:50: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3 23:02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201%2c20240131%2c1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憑證約定共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糾紛之「條件」,且系爭房地嗣已因兩造投資結算而分配予伊,上訴人已無應有部分權利,而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參諸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憑證所載持分權利而為請求,而上訴人亦據系爭憑證前言所載須共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語否認其請求,此履行有關華僑銀行債務「條件」之抗辯,應仍屬否認其權利之攻擊防禦方法補充。又系爭房地之歸屬事涉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仍否存在,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而本院亦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系爭房地早已經投資結算而為分配之抗辯,於公平正義之實現有違,可認有顯失公平情事,且上訴人就此勢須另行起訴以為解決,徒增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則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當事人間之再啟訟爭,並達到一次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准上訴人例外為上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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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30 22:07: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30 22: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系爭漁船經另案(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鑑定殘體價值為501,984元、汰建資格(權)為5,645,806元,共計6,147,790元(本院卷第449頁),此經本院核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8頁)。上訴人辯稱系爭漁船既尚有殘體及汰建權價值共計6,147,790元,自應予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漁業執照價值應予扣除之新防禦方法,且漁業執照必須附麗於漁船而存在並一同交易,無從單獨計算漁業執照價格,且系爭漁船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實超過3,600萬元,縱扣除2,000萬元保險金及上開殘體與漁業執照價值,其所受損害仍高於求償金額云云。查:

 ⒈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其應負擔任何之賠償責任,並爭執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數額(原審卷第149頁),是其於本院提出除保險金外尚應再扣除船舶殘體及汰建權價值,僅係補充其原來已提出之防禦方法,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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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上易961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經公開招標,即簽訂系爭契約,亦違背 財務辦法及士林農會採購要點乙節,雖屬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僅係就已主張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30條、第32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補充,應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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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9 10: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起訴,原審先行書狀交換,於同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表示上訴人與楊寶如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希望該案與本件得為合併調解(見原審卷㈠第84頁),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即提出系爭錄音檔案,同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再提出系爭錄音譯文。審酌上訴人與楊寶如因有另案調解之可能,上訴人於原審第2次開庭提出系爭錄音檔案,尚難認為延滯訴訟。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系爭錄音檔案,於本院再為提出上證1之Google雲端硬碟畫面,僅係要補充系爭錄音檔案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就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時點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前開但書規定尚無不合,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有違法逾時提出,而不得採認之情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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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12/651


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被上訴人在原審雖未具體表明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合建(下稱系爭合建案)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具有合夥契約之性質,然依其主張兩造合建銷售拆帳應以銷售總額-股金(出資額)-管銷支出-代銷費=盈餘,再依兩造持股比例計算各自分配數額等語,可認其實質上已主張系爭契約具有合夥契約之意思,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既為法院依法適用法律之範圍,本院依法闡明使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為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54、55、6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出云云,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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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9 18: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王音之對鍾智文有1億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鍾智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主張以王音之對被上訴人所負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為抵銷(本院卷二第253-254、293頁),係就其在第一審提出之抵銷抗辯(原審卷第224頁)為補充,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得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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