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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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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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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11 14:01: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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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此保全必要性之情事,以抗告法院裁定時為準,並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倘不能釋明,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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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8 12:34:40 | 只看該作者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彭國倫、陳潔儀間經營權之爭陷入僵局,已使隆銘公司董事會近9個月無法正常運作,且有遭下市之可能;而抗告人以7475萬元認購隆銘公司私募股份500萬股,其股份價值乃直接彰顯於股價,倘隆銘公司遭下市,抗告人所持股份之價值亦隨之減損;且系爭協議約定之期限僅6年,抗告人如未能行使相對人就隆銘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指派權及解任權,即無法取得隆銘公司之經營權,是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違約之行為將受有重大損失,且難以回復之情,尙非虛妄,堪認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審酌隆銘公司董事會現仍因相對人及彭國倫、陳潔儀之抵制而無法正常運作,如不准抗告人本件聲請,抗告人所受損害為認購私募股份500萬股之價值可能因隆銘公司下市而減損,及無法依系爭協議取得隆銘公司之經營權,且此項損害因訴訟進行致時間流逝,亦無法回復,縱賠以金錢亦無法防免。反之,倘准許抗告人本件聲請,雖相對人就其所持有之205萬5888股,無法行使派任3席董事行使職權,然此為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本應履行之義務,且依相對人與陳潔儀於111年8月12日所提同時履行抗辯函之內容觀之,係以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甲方(即抗告人)承諾」第1項「許偉良與陳潔儀之薪資與各項福利(包括但不限於辦公室、配車及司機),不得低於本協議書簽署日時其各自之薪資金額與各項福利。」之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由使相對人就隆銘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指派權及解任權之義務(原審卷第329頁),相對人顯係因許偉良、陳潔儀2人之利益而拒絕履約,其抗辯係因不知抗告人於董事會欲解除隆銘公司對同開公司之背書保證,未股東權益使改派法人代表董事云云,洵無可信;況許偉良及陳潔儀所受損害係減少取得之薪資與福利,得以金錢賠償,非無法填補,相對人基此而抵制董事會運作,影響隆銘公司營運,自無可取。再衡酌抗告人擔任隆銘公司董事長前,隆銘公司公告申報之111年第1季財報,經會計師以隆銘公司及其子公司截至111年3月31日止之待彌補虧損為4億9018萬元,已達實收資本1/2,顯示隆銘公司及其子公司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而出具保留意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可見相對人經營隆銘公司期間致隆銘公司之虧損甚鉅;酌以前述彭國倫5人於111年9月21日自行召集董事會解任抗告人之董事長職務後,彭國倫隨即於同日向經濟部申請董事長解任及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報備,遭經濟部於同年10月18日函命補正獨立董事施芸婷當然解任之原因,未准許其申請(前審卷一第133頁),彭國倫、溫雅貴竟於同年10月24日逕自前往隆銘公司自陳璿妃辦公室取走隆銘公司大小印鑑章,由彭國倫於同日持向經濟部辦理補正,惟仍遭經濟部於同年11月4日否准,彭國倫之後卻仍以董事長之身分召集7次董事會,及陳潔儀、溫雅貴為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50%股份之股東等情,亦見掌控相對人經營權及與相對人共同抵制抗告人之人均嚴重欠缺法治觀念等各情,抗告人因否准本件聲請所受不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認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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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8 12:15:55 | 只看該作者
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縱為一次性質之給付,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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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8 12:12: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8 12: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至該必要性之釋明,則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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