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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8條適用的前提是要滿足「受僱人」的先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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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5 21:2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吳啟章係長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此有長鴻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是吳啟章非長鴻公司之受僱人,無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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